(2015)腊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鑫诉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柴伟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鑫,勐腊县人民政府,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腊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建鑫。诉讼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勐腊县新城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岩拉,职务: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志平。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卫,勐腊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柴伟。诉讼代理人高中华,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鑫诉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柴伟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鑫及其诉讼代理人粟实明,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志平、诉讼代理人黄元卫、傅启斌,第三人柴伟的诉讼代理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2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柴伟颁发”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勐腊县城南路(高中坡),建筑面积422.45平方米。原告刘建鑫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18日、31日、2月5日、2002年10月17日分四次向勐腊农场缴纳了32400元,受让了勐腊农场辖区内高中坡降坡路段土地约672平方米,用于安置农场内部职工建房。2002年9月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材料,雇请刘彬、普顺生、陈德友等人施工建房,2004年11月主体完工。房屋一层为6个门面,二层、三层为住房。房屋建好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甥舅关系,第三人无房居住,原告便同意第三人居住,后原告因家庭变故搬到山上居住,无暇管理房屋,也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勐腊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土地来源和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便将原告受让土地内156.76平方米土地办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31日颁发”腊国用2005字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2006年第三人采取同样提供虚假材料的方法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局未审查材料的真实性,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于2006年4月22日错误的为该第三人办理了”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曾多次向主管部门反映,要求撤销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但未得到允许。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所办理的”腊国用2005字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第三人所办的土地使用证,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所办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仍未撤销。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办位于勐腊南路街道(高中坡降坡路段)的土地是原告原始取得,原告依法向勐腊农场交纳了土地出让费,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原告全额投资建盖,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将房屋产权证办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适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意见,根据该办法第25条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关键资料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依法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要一致,故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撤销;被诉行政机关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很多材料明显可以看出是为了应付登记,在房子已经盖好后才办理的,程序不合法。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持有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其妻子占47%,刘红波占3%,对领取房产证的时间记不清了。本案是涉及不动产侵权,诉讼时效是20年,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颁发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2006年4月柴伟就其建盖的坐落于勐腊县新城(农场降坡段)的新建房屋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人柴伟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合作建房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房屋登记材料。经勐腊县建设局审查,申请人柴伟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二、申请人柴伟系通过与权利人刘红波合作建房的形式建盖房屋,申请人柴伟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系刘建鑫领取,原告刘建鑫关于对柴伟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不知情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005年10月25日申请人柴伟建盖房屋向勐腊农场土地管理所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申请人柴伟的申请获得勐腊农场土地管理所批准后,于2005年10月28日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勐腊县建设局审查,认为该用地经实地勘测,符合规划要求,同意给予办理,并于2005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颁发了2005-2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件于2005年10月31日由原告刘建鑫领取。充分证实原告刘建鑫关于对柴伟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不知情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5年10月申请人柴伟办理其新建房屋的建房手续,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2005-2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期原告之子刘红波作为该房屋的相邻权利人,为办理其新建的房屋手续,也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由刘建鑫于2005年10月31日领取。充分说明刘建鑫对于申请人柴伟办理建房手续和房屋登记的行为在2005年10月31日前就已知晓,如果原告刘建鑫认为申请人柴伟办理建房手续和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原告时隔近十年才就被告2006年4月向申请人柴伟颁发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实施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本案房屋是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对申请的受理、权属审核、权属登记和颁发证书的程序,公告的要求是规定在办法的第15条里面,本案属于初始登记,不需要公告。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办理与他人合伙建盖的住房的房产证是依据相关法律,按照相关部门的手续合法办理,没有违规情况;办房产证是第三人和原告的儿子一起去办的,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原告说全额出资不符合事实。同意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就知道,不应该在十多年后来主张。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5年10月25日柴伟申请书、2005年10月28日柴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各1份,欲证实申请人柴伟为办理新建房屋的建房手续,经勐腊农场土地管理所同意,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证件由刘建鑫领取的事实。2、2005年10月25日刘红波申请书、2005年10月28日刘红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各1份,欲证实申请人刘红波为办理新建房屋的建房手续,经勐腊农场土地管理所同意,向勐腊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证件由刘建鑫领取的事实。3、柴伟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一套,包括卷内目录、勐腊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006年3月28日审核,测绘费1149元,所有权登记费100元,2006年5月23日发证审核,领证人柴伟于2006年5月23日签收)、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登记类别初始,申请人柴伟,房屋分户平面图制图时间2006年2月13日,测绘单位勐腊县房地产管理股)、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人刘静,彭智勇代签、柴伟,落款时间2006年5月23日)、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人刘红波、柴伟,落款时间2006年3月23日)、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人刘红波、柴伟,落款时间2006年3月2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柴伟,发证时间2005年10月3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柴伟,发证时间2005年11月2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2005年10月31日)、勐腊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股收件收据,交件人刘海英、柴伟,日期2006年3月21日)。欲证实申请人柴伟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和勐腊县建设局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以及被告依法办理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申请书内容不真实,柴伟没有向农场申请过土地,也没有缴纳费用,柴伟说他通过申请取得农场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对柴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事后补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先有地,这个证即使办了也是不合法的,上面刘建鑫的签名不属实,即便是柴伟办了证,也不应由刘建鑫领取,所以刘建鑫领证的说法不合理。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刘红波和柴伟所签的建房协议不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没有说清楚,完全是为了办证才弄的,柴伟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是为了办证提供的虚假证书,发证时间和竣工验收的时间很短。第三人柴伟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签章为”勐腊农场规划建设环保土地所”出具的证明2份及云南省收入付款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0276970、0277286、0277077、0277104),用以证实原告受让取得并交纳了土地出让费的事实。2、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于2002年6月编制勐腊县讯达建筑安装公司综合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甲方刘建鑫、乙方普顺生、罗廷贵、刘彬、陈德友、胡建才二人,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7日的建房合同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勐腊县高中坡段原讯达小区内修建私人房1幢,面积大约800平方米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结算单3份(收款人普顺生、罗廷贵,时间2004年2月20日,内容为收到刘建鑫付钢筋、木工款129410元1份;收款人胡建才,时间2003年5月6日,内容为收到刘建鑫付卷帘门款6×1200元=7200元1份;收款人陈德友,时间2004年6月20日,内容为收到刘建鑫付泥工款147160元1份)、刘建鑫建房清单1份,付款人刘建鑫,收款人普顺生、罗廷发、刘彬、陈德友、胡建材,时间2004年7月16日,付款人刘建鑫,主要罗列了钢筋、水泥及有关建筑材料、工时费等,合计907462元),欲证明原告在受让土地上投资建房以及与有关人员结账的事实。3、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人柴伟,欲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办在被告(应为第三人)名下的事实。4、(2015)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份,欲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在被告(应为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证,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中除发票外均为复印件,证据1发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中岩土工程勘察复印件已加盖讯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注明与原件无异,建房协议和建房结算清单等原告称已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刘建鑫、被告柴伟)当中提交,该案上诉至中院后已经中止审理;证据4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1份证明不认可,对第2份”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申请证人王文辉(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云南省勐腊县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欲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勐腊县讯达公司地勘范围内。被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本院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在原告刘建鑫与被告柴伟返还财产纠纷上诉一案当中提交的证据建房协议书、结算清单等作为本案证据,经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发出调取证据通知,并未调取到该二份证据,已告知原告方。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合作建房协议、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该房屋由第三人与刘红波合作建设并取得相关许可。2、发票3份、收据4份、图纸1份,欲证实第三人建房时所缴纳的办证费用。3、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该房屋由第三人申请设计。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欲证实文件项下的房屋由第三人申请设计。5、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1份,欲证实消防设计由第三人申请并取得批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实该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材料都是事后补的;对证据2、4、5、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方要求撤销。第三人申请本院调查胡永志、刘彬、胡建才,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建房合同协议书、刘建鑫建房清单中胡永志、刘彬、胡建才的签名均为刘建鑫伪造,本院依法向胡永志、刘彬调查询问制作笔录2份。第三人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名的真伪没有写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申请书、证据2柴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据3柴伟户房屋登记档案材料,系本案第三人在申请房产登记过程的痕迹记载,虽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相反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确认、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系行政机关颁发、证据4行政判决书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1、2、3、4、5系第三人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当中有关痕迹记载,可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相互印证,证据材料6系人民政府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刘红波申请登记材料、原告证据2和证人王文辉的证言、第三人证据7材料款凭证、付款凭证、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三人申请证人证实在原告所提交证据当中的签名系伪造等,与本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调取制作的询问笔录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但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系,本院作为参考。经审查查明:刘建鑫于2002年10月17日向国营勐腊农场交纳了地块名为”甲地42-43”的管理费,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并通过转让取得相邻的41-42、43-44地块共计216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起50年。2002年10月23日,西双版纳州建设局作出云施设审字(2002)第11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认定”由勐腊县建筑设计室设计的刘红波、柴伟综合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要求,批准使用”。柴伟于2005年10月25日以”在勐腊县城南路(降坡段)向勐腊农场申请批得一宗土地,用于建盖门面及住房”为由,向勐腊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5年10月31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柴伟颁发腊国用(2005)字第0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31日,勐腊县建设局颁发了勐腊县新城(农场降坡段)用地面积为156.74平方米综合用地,编号为2005-2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1月2日建设单位柴伟、刘红波、彭智勇综合楼工程取得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报告。2002年11月11日,勐腊县建设局建筑业管理股颁发了编号为2002-28号施工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刘红波、柴伟位于县城南路812.24平方米的三层综合楼进行施工。2005年11月23日,勐腊县建设局颁发了编号为2005-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柴伟进行位置为勐腊县新城(农场降坡段)402平方米三层综合楼建设。2006年3月21日,勐腊县建设局收到申请人柴伟交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文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合作建房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06年4月22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柴伟颁发”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勐腊县城南路(高中坡),建筑面积422.45平方米,柴伟于2006年5月23日领证。刘建鑫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柴伟颁发的腊国用2005字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腊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柴伟颁发的”腊国用2005字第A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现已生效。刘建鑫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政府向柴伟颁发的”勐腊县房权证勐腊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刘建鑫与柴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上诉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鑫以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侵害其房屋所有权而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现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刘建鑫知晓第三人柴伟取得诉争房产登记的确切时间,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之日起算20年,对于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2006年,应适用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于2001年8月15日修订,施行至2008年7月1日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庭审中被告、原告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根据办法第10条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的规定,本案当中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并无明显程序违法。根据办法第16条第1款关于”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办法第23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时已经审查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权属证明和许可文件,从本案经采信的证据当中亦不能直接得出被告登记过程当中存在办法第23条第三项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行政登记并无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及现行《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及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柴伟的房产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义宏审 判 员 孙尉钧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