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金海军,周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开发区华店村。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郊斯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被告: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109-8号榆海华庭308室。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被告:金海洋,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富民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4********。被告:张雪仙,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58********。被告:金晓伟,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92********。被告:金洪彬,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80********。被告:应巧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被告:金海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67********。被告:周海芳,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身份证号码:330724197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金海军、周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18335.76元、利息1038570.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海洋、张雪仙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70号和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1单元17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晓伟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2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洪彬、应巧琴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10日到2017年11月9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28日到2017年11月27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金海洋、张雪仙、金海军、周海芳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被告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金海军、周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15年10月间,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422万元,分别为:1、2014年8月4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77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涤纶短纤。2、2014年9月4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09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6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涤纶短纤。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1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涤纶短纤。4、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2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61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8.1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涤纶短纤。5、2015年7月15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东阳字第06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96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7.76%),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6、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东阳字第09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12个基点确定(即贷款年利率为6.67%),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金海洋、张雪仙、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为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015年6月1日,被告金海洋、张雪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押字第02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洋、张雪仙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70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及2014年东阳字第0775号、2014年东阳字第0930号、2014年东阳字第1193号、2014年东阳字第128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人民币1220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33**号)。2、2015年9月2日,被告金海洋、张雪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押字第0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洋、张雪仙自愿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1单元17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及2014年东阳字第0775号、2014年东阳字第0930号、2014年东阳字第1193号、2014年东阳字第1282号、2015年东阳字第06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人民币217.07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178**号)。3、2013年5月22日,被告金晓伟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晓伟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2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165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28**号)。4、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洪彬、应巧琴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4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洪彬、应巧琴自愿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979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916**号)。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金海军、周海芳提供了担保:1、2014年11月10日,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共证字第1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共证字第12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到2017年11月27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海军、周海芳和被告金海洋、张雪仙分别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457-1、04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海军、周海芳、金海洋、张雪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到2017年5月14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7日,被告金晓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金洪彬、应巧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664.24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4218335.76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38570.2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金海洋、张雪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70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1133**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1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金海洋、张雪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1单元1702室(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178**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217.0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金晓伟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滨江豪园2单元1102室(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828**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金洪彬、应巧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社区西庄居民小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916**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97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2014年东阳字第1193号、2014年东阳字第1282号、2015年东阳字第0642号及2015年东阳字第09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2014年东阳字第1282号、2015年东阳字第0642号及2015年东阳字第09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金海洋、张雪仙、金海军、周海芳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84元,减半收取84042元,由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晓伟、金洪彬、应巧琴负担,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海南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金海军、周海芳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