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会敏、周冀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会敏,周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章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宇文贵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占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会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冀平。上诉人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石会敏与周冀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会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石会敏向原告借款13万元,保证人:范学验、李英,贷款金额1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月息20.1‰,贷款用途流动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石会敏又出具补充合同,内容为:我作为借款人,除按规定执行借款合同外,本人自愿交纳贷款手续费,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每月按9.9‰交纳手续费。另查明,宇文贵欣曾于2014年因民间借贷起诉范学验和石会敏,由本院口头法庭审理并调解结案,起诉金额为27万元,诉讼中查封了石会敏的工资,查封、调解内容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2012年5月2日13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发放机构,应当以转账支付而非现金给付为发放贷款的主要方式。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被告否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称有证人在场见证给付被告现金,被告石会敏否认,且原告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给付现金的在场见证人也不一致,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将130000元贷款给付被告石会敏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行唐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将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5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会敏签订的13万元保证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12年5月3日有石会敏签字、摁手印的借款凭据,借款金额及日期均与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影响本案结果的关键证据,且二被上诉人经我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新证据进行质证。重审时请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该质证结果并综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还息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依法予以裁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