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世峰与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峰,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欧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世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II月1日,双方签订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郭世峰在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从事司机一职,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收取郭世峰承包金6000元。郭世峰的养老保险从2012年11月起缴纳至2014年2月,其他保险从2012年11月起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1月20日,郭世峰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明。2014年3月7日,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通知郭世峰到维修中心实习,但郭世峰未到维修中心参加实习。2014年3月22日,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以郭世峰旷工为由决定与郭世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郭世峰父亲郭玉林签收。庭审中郭世峰陈述,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自己没去修理车间是因为交警队通知公司让郭世峰接车不用培训,后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让自己去公交驾校,自己并不是持续旷工;同时,郭世峰主张自己在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并没有轮休制度,共加班820天(指的是八小时以外的加班),按日工资50元计算,应得加班费41000元,双休日加班324天,按日工资200元计算,共计46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3天,按每天300元工资计算,共计6900元,以上三项合计加班费为94700元。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对郭世峰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收取郭世峰承包金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既已决定解除与郭世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及时退还郭世峰承包金。郭世峰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扣留郭世峰承包金。郭世峰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队要求和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安排不参加培训实习,以及到公交驾校工作一节,因其不能提供相虚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无法支持;郭世峰主张加班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郭世峰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世峰主张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未缴纳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一节,因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一、限晋中瑞达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郭世峰承包金6000元;二、驳回郭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世峰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采用变相强制手段故意使上诉人延长劳动时间,上诉人经常在双休日、节假日、法定休息日进行加班,却未得到加班工资;2、对于缴纳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在用工之后就应当依法缴纳,同时上诉人也从未放弃过要求被上诉人追缴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加班证据,故对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缴纳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一节,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该事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晶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