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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云娥、高江城等与XX保、李明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江元,张东姑,XX保,李明霞,姜才明,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江云娥。原告:高江城。原告:高江全。原告:高江元。原告:张东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年律师。被告:XX保。被告:李明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才明。被告: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小兴码头停车场。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才富,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忠元、张东姑因与被告XX保、李明霞、姜才明、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忠元、张东姑申请撤回对被告XX保、李明霞、姜才明、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忠元、张东姑申请撤回对被告XX保、李明霞、姜才明、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忠元、张东姑撤回对被告XX保、李明霞、姜才明、武汉桥运天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云娥、高江城、高江全、高忠元、张东姑负担。审 判 长  陈 勋审 判 员  段高明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