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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韩克明与刘家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明,刘家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29号原告:韩克明。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伟,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克明诉被告刘家义、合肥胜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克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胜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韩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杰、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克明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21836.08元(31194.4元70%)、误工费55330元(503天110元/天)、护理费15132.2元(145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天30元/天70%)、营养费2415元(115天30元/天70%)、交通费583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合计123568.28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答辩要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当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刘家义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30日14时40分许,刘家义驾驶皖A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沿东海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由韩克明驾驶的皖C号“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韩克明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家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克明负次要责任。2、刘家义曾就前期产生的损失起诉至淮上区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期限为113天、护理费期限23天、营养费期限23天,后经法院调解结案。3、皖A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4、刘家义原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第一次诉讼折抵赔偿费用后,现垫付金额为7000元。5、2015年7月12日,韩克明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2319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花费复印病案费15元。2015年10月25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韩克明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478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25元。7、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数额。韩克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10元,提供有蚌埠市长青兴隆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证明,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韩克明提供的证明材料上单位名称和公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4.48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478天,扣除其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的113天,本次诉讼应支持365天,误工费计27185.2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数额。韩克明主张的护理费15132.2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扣除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部分,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第一次已主张23天,其余97天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10122.92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营养期限应支持67天,每天标准3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201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数额。韩克明主张的交通费583元,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就医时间为准。本院认为,韩克明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完全明确与就医时间、地点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韩克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韩克明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319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185.2元、护理费101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合计99084.52元。根据事故责任和皖A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投保情况,其中医药费3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10元,合计33729.4元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的70%,计23610.58元;误工费27185.2元、护理费10122.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3440.12元,应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合计应赔偿87050.7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合计19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刘家义进行赔偿其中的70%,计1340.5元,该款与刘家义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合计为2340.5元,与其现有垫付款7000元进行折抵后,余款4659.5元应由刘家义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韩克明的数额为823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3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家义赔偿原告韩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0.5元,与垫付款进行折抵;三、驳回原告韩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韩克明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户名韩克明;账号139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涂山路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为1386元,由原告韩克明负担386元,被告刘家义负担10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