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9月4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宋某某先后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当时承诺短期周转后就还款,可是到2013年6月被告都没有还款,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可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延时间。2013年6月我在楚雄州元谋县找到被告并让其亲笔补写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可至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42000元以及两年利息24192元(按2015年商业贷款月利率6‰的4倍计算),本息共计66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总计420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6月向原告杨某补写了借条,载明“今有宋某某借到杨某现金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加忠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普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