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罪犯宋书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书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60号罪犯宋书丰,男,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书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宋书丰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宋书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书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书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书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 伶 俐审判员 代 凤 君审判员 吕 庆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