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谢某某叔祖父),男,特别授权。被告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谢某甲,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谢某某��称,2015年2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WS7**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聂河开往柘木街,行至162KM+500M处地段,遇对向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刘某某、谢某乙由柘木街向朱河方向行驶。因被告方某某未靠右行驶、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刘某某、谢某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受伤后送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需90天的护理时间。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为其所有的湘AWS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233185.7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丈夫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程某甲、婚生子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方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方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四:被告方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湘AWS7**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方某某。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湘AWS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证据六: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要求继续治疗。证据七: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46296.11元、美容费2000元。证据八: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1950元。证据十: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某某受伤前2014年1月1日起与丈夫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两人每月工资均为3780元,公司每月扣除住宿费每人5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十一:电动车损坏照片及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支出修理费2300元。证据十二:���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证据十三:承诺书及户籍登记卡,证明事故另外两名伤者谢某乙、刘某某放弃因事故受伤向谢某某、方某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方某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由于他驾驶的湘AWS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他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6189.56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的医疗费单据250元,证明被告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谢某乙的医疗费单据1509.45元,证明被告为谢某乙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三:谢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的医疗费单据1089.00元,证明被告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四:谢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的医疗费单据250元,证明被告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五:谢某某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9311.60元,证明被告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六:谢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的医疗费单据16984.51元,证明被告为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七:汽车维修票据5395元,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的修理费。证据八: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的租车费用14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分项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对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东莞市某美容医院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有异议;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应根据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印章与落款不一致,工资表的签字也与本案其它证据中原告的签字不一致,同时又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信息,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应按农村居民��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女的出生时间仅间隔二个月,故应提供出生证明以证明双方的母女关系;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说明,应不予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无修理部门印章,且票据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双方责任分担,不超过2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及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方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十二有异议,称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1400元;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原件,婚生子女应提交出生证明;对证据二至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原件,且有两张票据重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中2000元的美容费应提交美容机构的许可证,同时提交住院记录及病历,该美容系原告出院后的医疗,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和法人代表证明,印章单位与证明单位不一致,同时工资表与证明中程某某的单位不一致,谢某某和程某某应提交劳动保障部门的登记信息;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有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且应有修理单位的印章;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至四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13311.6元;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方某某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包含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中明确的载明了原告与户主及子女的身份关系,无需出生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重复的票据系原告方重复拍照,实际医疗费金额仍为48296.11元,但其中的美容费2000元仅凭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美容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只认可医疗费46296.11元;证据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已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证据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故不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证据十,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核证,证实原告方提交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均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摩托车修理票据未加盖修理部门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必然的支出,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某某称其为原告支付了1400元租车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证据十三经本院审查内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系案外人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的医疗费不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处理;证据五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311.60元及证据六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984.51元,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支付了13311.6元,其余由被告方某某垫付,被告方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的汽车修理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租车费无正规票据,且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均不予处理。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方某某均称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结合司法实践本院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WS7**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聂河开往柘木街,行至162KM+500M处地段,遇对向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刘某某、谢某乙由柘木街向朱河方向行驶,致两碰撞,造成谢某某、谢某乙、刘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谢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谢某某在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10日被送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6296.11元(16948.51元+29311.60元),被告方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984.51元(46296.11元-13311.6元)。原告伤情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为其所有的湘AWS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评判:由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对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谢某某及其丈夫程某某(护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市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的户籍均为河南省农业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在其他地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宜,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96.1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11340元(90天×护理人程某某工资收入3780元/30天),误工费28728元(3780元/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28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7元(6438.12元/年×28年×10%÷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217583.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谢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湘AWS7**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217583.68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46296.11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28728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583.68元(217583.68元-10000元-110000元)按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308.58元(97583.68元×70%),剩余29275.10元(97583.68元×30%)由原告谢某某自行负担。综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188308.58元(10000元+110000元+68308.58元),鉴于被告方��某已垫付医疗费32984.51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324.07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984.51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34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0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3044元。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