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与肖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肖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负责人贾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媛,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诉被告肖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媛,被告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3时18分许,吕凤敏驾驶冀A×××××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86㎞+900m处,与被告肖俊伟驾驶的冀F×××××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驾驶员吕凤敏、乘员刘学卫受伤。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吕凤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俊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卫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冀A×××××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后原告曾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但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车本、驾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车本、驾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事故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吕凤敏驾驶冀A×××××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86㎞+900m处与被告肖俊伟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车驾驶员吕凤敏、乘员刘学卫受伤。公安厅高速路交警涿州大队认定被告肖俊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俊伟驾驶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定邢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A×××××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原告飞鸿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共花费施救费55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266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960元。以上事实有冀A×××××货车行车本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六张、(2015)涿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飞鸿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00960元属实,二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对于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989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百分之三十,计596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赔偿原告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6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