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贵贤与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贵贤,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贵贤。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号。负责人郭掌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康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高岐,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于贵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贵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下属的卧龙寺派出所对李甲勋、胡雯和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都详细记录了胡雯向上诉人碗中吐口水、砸毁上诉人门店玻璃门、纠集他人将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两处轻微伤。对此,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故其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胡雯伙同他人伤害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处罚决定,另外,胡雯在殴打上诉人前故意滋事将上诉人店面的玻璃门砸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法(应为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仅审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没有必要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晚,上诉人于贵贤与胡雯因房屋装修事宜在宝鸡市金台区兰宝小区南门“零点六一八”装饰店门口发生口角及厮打,上诉人于贵贤和胡雯均受伤。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1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对胡雯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雯罚款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行政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该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胡雯处以200元罚款。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虽未提及一审审判程序问题,但是,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为被告进行审理,且未通知胡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一审所列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确定被告的基本原则是“谁行为,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应地,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虽然是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的派出机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作出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本身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举重以明轻,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以内实施行政行为的,当然应该以该派出机构作为被告。综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卧龙寺派出所,而非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二)本案一审遗漏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胡雯的行政处罚决定。胡雯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她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她参加诉讼。本案一审中,胡雯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胡雯参加诉讼,应当属于遗漏了第三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本案一审确定的被告不适格,遗漏第三人胡雯,审判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于贵贤。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代理审判员 贾军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