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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林生与易门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生,易门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生,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易门县十街彝族乡脚家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城山路*号。负责人马天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润华,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林生与被上诉人易门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易门县扶贫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易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李林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上诉人易门县扶贫办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5时30分,李林生驾驶云FLL8**号车由易门方向沿渔峨线向十街方向行驶,行至易门县渔峨线着母旧村路段时,车头左侧部位与对向由柏文武驾驶的云F009**号车车身左侧尾部刮擦相撞,造成柏文武左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柏文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易门县扶贫办系云F009**号车所有人,柏文武系易门县扶贫办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云F009**号车被拉到易门县振兴汽车修理厂,经修理厂对受损车辆作修复预算,合计材料费、工时费预算需31444元。修理厂将预算清单给付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同意在易门县振兴汽车修理厂修理。李林生驾驶的云FLL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当场赔付修理费2000元,李林生垫付修理费70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产生修理费31425元,因李林生一直未到修理厂付清剩余的修理费,修理厂尚未开具正规发票。2015年8月27日,易门县扶贫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林生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24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虽然李林生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李林生驾驶的车辆确实存在会车时严重占道的违法行为,且李林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易门县扶贫办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支出的修理费,有权向侵权人李林生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林生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付义务,剩余部分的车辆修理费应由李林生予以赔偿。通过原审法院到易门县振兴汽车修理厂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易门县扶贫办在修理受损车辆时存在部分受损配件能修未修,直接更换扩大开支的情形,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对受损车辆产生的修理费31425元,酌情支持85%,即支持26711.30元。扣除李林生之前垫付的修理费9000元(含大地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711.3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林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门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车辆修理费17711.30元。”原审宣判后,李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车速过快,相撞后车辆还滑出4、5米,且被上诉人疏于安全观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一审以维修结算单为定案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修理厂预算的材料费、工时费31444元。且维修结算单上配件及材料的第1、8、9、12、13、15、16、17、19、20、21、22、23、29、32、33、34、35项系该车辆配件以旧换新,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不应该由上诉人理赔和承担。一审也认定部分配件属事故后的受损,酌情支持总费用的85%,只减少了几千元,还是超出了上诉人的偿还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门县扶贫办答辩称,被答辩人驾驶车辆存在会车时严重占道的行为,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客观公正的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要求将受损车辆送昆明修复,但被答辩人提出费用过高,请求在易门进行修理,考虑到被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双方才将车辆拖至易门县振兴修理厂。振兴修理厂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更换的材料征得被答辩人同意后进行了预算,并将预算送双方各执一份,被答辩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过当时对于修理预算也无异议,且预算上的金额与实际修理的金额是吻合的。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受损后果,修理中不存在任何不当,都是车辆受损后的合理修复,原判扣减15%的修理费显失公平。被答辩人作为责任人未支付修理费,才导致没有正式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林生支付修理费31425元。二审中,李林生提交了一组大地保险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部位与修理部位不一致。经质证,易门县扶贫办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车门、车窗、保险杠等部位受损,从地上的油渍可以看出车辆油箱受损,故车辆修理是针对受损部分进行的。被上诉人易门县扶贫办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易门县振兴汽修厂工作人员牟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牟某某陈述:易门县扶贫办云F009**号车辆的维修结算清单中,配件及材料的第1项后叶子板轮眉(右)及第8项后侧窗框(右)实际上更换的是左侧配件,清单上是打错了字。关于第9项彩条,车辆在修理前就有彩条,左侧彩条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更换。车辆是左后轮被撞,之后滑出路面,又与路基发生擦碰。滑出时拉扯着手刹线,至手刹线受损,与路基擦碰至油箱受损,当场就漏油了。清单中第12项后吊杆、第13项后平衡杆、第15项后平衡杆胶套夹子、第16项后钢板(第一片)、第17项后钢板(第四生)、第19项后桥壳、第20项后半轴、第21项后传动轴、第22项变速器后油封、第29项后保险杆包角(左)、第32项后半轴油封、第33项后半轴轴承都是两车相撞时受损的,第35项手刹线(左右)是车辆滑出时拉扯受损的,第34项美孚齿轮油90#是因为后桥壳进行过更换,里面的油也需要重新添加。现在不好区分哪几项可以修理,因为一部分受损的材料配件如不更换,修理的费用更高,还有一部分修理时费用会低一点,但使用的时间不会长,会造成短期内需要二次修理支出更高的修理费,现在的修理方案是较好的,是比较省钱的修理方案。经质证,易门县扶贫办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李林生认为牟某某未证实其同意更换上述配件,对方是以车辆好开为目的而修理的,修理费大大超出了交通事故受损的金额,其中关于第23项油箱总成的陈述不属实,汽油漏出来会蒸发掉,照片上的是机油,所以第23项属以旧换新,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不认可第1、8项的右侧是笔误,其上诉状中提到的配件项目都不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经二审审理,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林生同意过在易门县振兴汽车修理厂修理涉诉车辆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营销服务部赔付的2000元属当场赔付外,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李林生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认定李林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文武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李林生、柏文武也在该认定书签字认可,故一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李林生以柏文武存在超速、疏于安全观察的过错为由,主张柏文武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李林生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修理费,李林生上诉提出易门县扶贫办对不是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材料配件进行更换、修理,扩大了修理费损失,但易门县扶贫办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在二审审理中,本院找易门县振兴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证实涉诉车辆的修理均是针对本案事故中受损的部分,且修理方案是较好、较省钱的方案,另结合修理前修理厂已将预算清单交付双方当事人而最终修理费用也与预算清单基本一致,且现李林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扩大修理的事实,故对李林生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易门县扶贫办主张的修理费按实际修理费的85%予以酌情支持,因扶贫办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林生提出对涉诉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部分修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进行评估的申请,因车辆已修理完毕,现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易门县扶贫办答辩要求李林生支付修理费31425元,因其未上诉,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李林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李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