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寻某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寻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区万祥镇万达路XXX号上海融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外,翻墙入内至D车间仓库,窃得一卷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00元)偷运至公司围墙外。后被告人寻某某被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而遂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全部被窃财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陈建光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寻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寻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