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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宋某甲在安阳县吕村镇翟奇务村被告人梁某甲家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梁某甲用板凳将宋某甲头部砸致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牛某甲、尹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琐事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岩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