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宗明诉被告牛焱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明,牛焱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13号原告杜宗明,男,1950年2月2日生,汉族,涞水县。法定代理人杜满,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焱林,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宗明诉被告牛焱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明的法定代理人杜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牛焱林的代理人赵金刚、赵三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牛焱林驾驶冀F830**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文山乡杜家庄村内路段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冀F8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652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807997.2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3、被告牛焱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4、被告所驾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保险的情况。5、原告在涞水县医院及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住院期间的用药凭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为121958.36元(包含被告牛焱林垫付的23000元)。6、原告所驾摩托车的评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为885元。7、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完全依赖护理。8、原告在涞水县城区居住的证明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计算依据。9、原告护理人员杜满的护理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专人护理所产生的损失计算依据。10、鉴定费票据,计2260元,证明原告做伤情及摩托车鉴定所产生的损失。11、护理床费票据一张,计2192.31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护理床费。12、复印费票据一张,计28元。证明因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被告牛焱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有些项目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付的部分,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牛焱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的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被告牛焱林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中显示原告年龄为71岁,庭下也作了了解,实际年龄也为71岁,所以在计算护理期限时应以71岁为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也应当以这个年龄为准。关于医疗花费及费用明细没有异议。关于武警总院治疗的花费有部分治疗泌尿性感染及肺部,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关于车损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庭前公开质证,也未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或经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过程不透明,不公正,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所以我们认为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并且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只是对病人在临床鉴定期医疗情况,并不具有对治疗终结后的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的资质。其鉴定等级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对伤残鉴定产生的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原告所陈述的其退休后在涞水南关租住一房屋,仅有一份房屋协议租赁书,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暂不予认可。在确认真实性同时建议法庭对承租人和租赁协议的见证人到庭参加质询,且涞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租住的房屋位于县城规划之内,应当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并且证明时间2015年11月17日,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之时和原告租住房屋期间属于城区规划之内。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内情况之下才能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涞水县东文山乡杜家庄村,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所以按城镇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信仅证实原告退休金发放情况没有其他证明力。对证据9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和财务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只有一张1999.96元票据,对这张认可,其他没有看到票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护理床费,因为没有医嘱、诊断证明里也没有提出要求,所以对护理床费不认可。对证据12复印费,法无明文规定不属于赔偿项目之内。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5原告真实年龄应以身份证为准,即65周岁,对于原告受伤后有泌尿系统及肺部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关,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提供的证明符合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项目的复函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护理人员证明中包含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是因对摩托车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必要花费且属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凭证,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没有医嘱,诊断证明未明确提出确实需要,该笔费用属非正常支出,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牛焱林驾驶冀F830**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文山乡杜家庄村内路段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先后3次住院,共住院36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21958.36元,交通费6000元,其中被告牛焱林垫付23000元。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完全依赖护理。另查明冀F8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炎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评估鉴定、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焱林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汽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分由被告牛炎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121958.36元(包含被告牛焱林垫付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36天=3600元,3、营养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33天,每天按城镇居民日消费44.4元计算,合计5905.2元,小计(121958.36元+3600元+5905.2元-10000元)X70%+10000元=95024.49元,4、伤残赔偿金24141元X15年X100%=362115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护理费100元/天X365天X10年=365000元、6、交通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小计(362115元+365000元+6000元+30000元-110000元)X70%+110000元=567180.5元,8、财产损失885元、9、鉴定费2260元,小计2260元X70%+885元=2467元,以上合计664671.9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共计620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牛焱林赔偿原告杜宗明20786.9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5元,由被告牛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