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孟某爬窗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和家园3幢306室,窃得时永雷放在床边钱包内的现金2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时永雷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于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退赔给时永雷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