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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艳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703号罪犯郭艳波,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东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艳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艳波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鲁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8月1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2月7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郭艳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艳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郭艳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艳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艳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