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2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和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同时孩子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也不宜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