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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白巴特尔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巴特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巴特尔,男,1988年2月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摩托车一台)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巴特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巴特尔及其辩护人刘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巴特尔醉酒后驾驶蒙ETXX**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兴安礼堂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73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白巴特尔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巴特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巴特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刘伟芳辩称:被告人的表哥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人与其表哥在等待化验结果期间请其表哥吃顿便饭,席间被告人的表哥醉酒,被告人开车将其送往医院途中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3、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4、被告人供述:白巴特尔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巴特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巴特尔被抓获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巴特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