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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长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科,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长科驾驶豫R×××××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汪吴营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乘车人彭海宽从车上坠落在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长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长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吴春焕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自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科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兼)书记员  陈瑞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