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随勤、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在上海市浦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因被告沈某经常无理取闹,不答应其离婚及关于孩子抚养权的无理要求,就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原告才不得已答应将孩子给被告抚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当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但被告不具备照顾孩子的有利条件:首先,被告非上海户口,这样孩子将来的教育及升学会遇到很多麻烦;其次,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其户口又与原告户口一起,若孩子在学习成长过程中需要户籍等相关资料,一定需要原告及时配合,这样很不方便,势必将影响孩子的生活;第三,在原、被告没有离婚之前,被告经常打骂孩子及替孩子做作业;第四,被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四处借房子居住,对孩子来说没有安全感;第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系上海市户籍,服务于大福(中国)有限公司,基本工资是7420元,年收入大概100000元,抚养孩子的条件比被告有利。在上海这样的大都市里,仅凭被告一个人且没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是很难照顾好孩子的。现原告诉请判令:1.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放弃抚养权是受到被告的胁迫之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虐待唐某乙的行为,被告作为婚生子的母亲一直在细心照顾养育自己的孩子,现在在上海与儿子也有一套共有的产权房,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放弃要求支付抚养费,也证明被告已具备经济能力独自抚养唐某乙,故唐某乙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民政局登记结婚,同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在浦东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了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随女方共同生活,女方放弃男方应当支付的抚育费,孩子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可每月探视儿子一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3.婚后没有共同财产;4.婚后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就婚生子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唐某乙抚养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其要求确认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约定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其,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归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第2点约定:“婚生子唐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随女方共同生活,女方放弃男方应当支付的抚育费,孩子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可每月探视儿子一次,每次不超过24小时”,虽表述为唐某乙随女方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已就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属的实质内容包括共同生活问题、抚养费的承担以及探视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唐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沈某是明确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唐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