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红梅与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牛学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宁行申36号万红梅:你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牛学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以原一、二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你父亲万发祥在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发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4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你提交的户口和你母亲出具证明,证实万发祥在一轮土地承包的46亩土地因全家在1995年前全部转为城镇户口,子女先后招工,自愿交回了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因你父母于1995年自愿将他们曾经承包的46亩土地交给村委会,放弃了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故无权再主张青铜峡市大坝镇人民政府、青铜峡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撤销给第三人牛学仁的土地登记。关于你再审时提出一审裁定依据违法,未经庭审质证,矛盾的证言当证据来认定事实,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母亲)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且你的母亲刘月英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你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你母亲瘫痪,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你母亲刘月英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取得不合法的再审理由。经查,你母亲虽身体有病,但意识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你始终没有提供刘月英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证据,且2015年5月21日你母亲出具书面证明时有其儿子万新民在场见证,2015年8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还就你母亲刘月英之前所做证明向其作了询问笔录,当时由刘月英儿子万新忠作为在场人签字,能够再次佐证2015年5月21日的证明是真实的,是你母亲真实意思表示,你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再审时提出法院应给你无行为能力的母亲指定代理人的理由。经查,刘月英非本案当事人,给其指定代理人没有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