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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喜莲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莲,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03行初1号原告高喜莲,女,生于1955年5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工商银行陈仓区支行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卫宁,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喜莲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千渭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莲、被告千渭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莲诉称,原告是水莲寨村村民,一向奉公守法,仅因曾为宅基地纠纷上访过,被告就在2015年2、3月份和8、9月份两次派遣多人侵入原告住宅轮班持续对原告及家庭成员进行监视并限制人身自由,前后长达30余天。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侵害。为保障原告和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住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1.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七张、2014年3月9日千渭综治办暂收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千渭街道办辩称,原告是多年进京非访人员,被告派人到原告家里是做原告息访罢讼的思想工作,且在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接收了陈仓公安分局的信访告知书,就证明被告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由于被告没有做出侵犯原告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信访告知书、原告签信访告知书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欲证明原告系老上访户,曾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2、3月份及7、8月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是履行正常信访维稳工作职责,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利。2、宝鸡市陈仓区处理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陈仓区信联办)“宝陈信联办字(2015)02号通知”、《关于交办抗战胜利纪念活动期间重点信访户稳定责任的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辖区内非正常进京上访人员,被告是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维稳职责。3、救灾、救济发放单两张,欲证明被告曾多次给原告发放救济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七张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3月9日千渭综治办的收条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信访告知书有原告签字,照片原告认可,北京市公安局两份训诫书、宝鸡公安局驻京信访工作组询问笔录及宝鸡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责任书所载内容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陈仓区信联办通知及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救灾、救济发放单两张,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喜莲因土地问题,曾于2013年7月8日、12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属陈仓区信访维稳重点对象。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及全国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活动期间,被告千渭街道办根据陈仓区信联办信访稳定工作要求,多次派员前往原告家里,对其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工作。2015年3月2日,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单位领取了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向其送达的信访告知书。在这两个全国特定的大型活动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劝访工作也并未表示抗拒。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是侵犯住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高喜莲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致使被告千渭街道办在2015年全国“两会”和全国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这两个重大活动期间,为防止原告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委派工作人员在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到原告家中做信访维稳的宣传工作,引导原告合理反映诉求,依法维权,其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期间,原告既可乘坐公交车,又可到被告单位领取信访告知书,行动自由亦未受到任何限制。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侵犯住宅、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信访维稳工作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喜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