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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胜兵、杭伟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刘胜兵,杭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胜兵,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杭伟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胜兵、杭伟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仲案字第0520号裁决书,已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留购价款56300.00元,支付延迟利息10400.00元,支付仲裁费621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9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胜兵、杭伟成银行存款739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