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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要求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轻,属初犯且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与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负责该公司中标承建的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作,被告人蔡某某享有独立经营管理权并负责回收货款。2012年1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某为方便结算工程款,伪造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财务专用印章、原法人代表黄某甲印章,用于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款。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工程履约保证金80万元是其向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为由,多次使用伪造的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从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领走70万元。经查证,该笔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系经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黄某甲安排借予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合同协议书、内部项目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乔会鹏同志任命的函、新乡市卫北经济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谢某、宋某、涂某、高某、秦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判决,把故意伤害罪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场所接受侦查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