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温志海、李占春、揣志山与李占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某,揣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揣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温某某、李某某、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温某某、李某某、揣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熊宝国审判员 刘中如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卉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