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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93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8641-3。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小渡镇茂源街德泰商住楼2幢2-4-1号,注册号500106000056668。法定代表人秦国松,经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巴南公司)与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渝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海涛、方腾组成合议庭负责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渝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承租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国渝劳务公司交付了租赁钢管、扣件等。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国渝劳务公司已经归还全部租赁钢管、扣件等,但至今尚有租金18683.95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868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使用费。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与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0.011元/米、十字扣件每天0.007元/个、直接扣件每天0.007元/个,每月二十日结算租金,并在结算日起五日内支付,返还租赁物后十五日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钢管、扣件等。截止2015年2月17日,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返还全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尚有租金18683.95元至今未支付。其中,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已经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经催收未果,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868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收货单、收据、同城自动入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与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别继受了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与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市巴南区粮油购销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租赁钢管、扣件等,重庆永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国渝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868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渝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渝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巴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等租金1868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国渝劳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已垫付695元,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5元,被告国渝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粮食集团巴南公司83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齐海涛代理审判员  方 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