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6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爱娟、石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石爱娟,石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娟,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波,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爱娟、石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爱娟于2015年8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石小波承担经济损失77920元。济源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被上诉人石爱娟、石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在济源市东天江水泥厂内,石小波驾驶豫C2R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该水泥厂厂区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石爱娟所有的停放在该厂区道路上的豫UN16**号牌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UN16**号牌厢式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石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故发生后,石爱娟的车辆到永利大修厂进行定损(位于济渎庙后村),该厂将石爱娟车辆定损为16967元。由于石爱娟认为其车辆为特种车辆,而该核算价格为普通车辆价格,故不同意该价���。后经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石爱娟车辆后部货箱进行核损,价格为22690元。由于石爱娟与石小波、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就车损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石爱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石爱娟的车辆损失为31420元,石爱娟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C2R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N16**号牌车为冷藏厢式货车,该车荷载质量为4.6吨,该车使用人黄会于济源市欣园豆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从济源到焦作运输豆制品,事故发生后,石爱娟使用替代车辆从事该运输业务;3、事故发生后,豫C2R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公司将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支付给石小波,石小波同意将该2000元赔偿给石爱娟。原审法院认为:石爱娟与石小波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C2R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石爱娟的损失应在扣除豫C2R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2000元后,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石小波赔偿。本案中,石爱娟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143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2、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虽���爱娟提供货物运输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申请证明其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石爱娟使用替代车辆从事受损车辆之前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其该业务收入并未因豫UN16**号牌厢式货车受损而减少,对石爱娟以上标准计算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豫UN16**号牌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其因受损不能从事正常营运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其停运损失计算应参照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的计算方法(每吨每小时6元,每天计算8小时)为宜;关于停运时间,综合该车受损程度,酌定为15天,故停运损失为3312元。石爱娟以上损失共计36232元,扣除石小波应承担的2000元,余额为3423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石爱娟为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石爱娟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石爱娟34232元;二、石小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爱娟2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石爱娟负担9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768元,石小波负担4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责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案件中车辆的停运损失费3312元费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少赔偿5580元。石爱娟辩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石小波辩称:其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承担石爱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决确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中石爱娟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支付。石爱娟所有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而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原审酌定支持部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