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小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小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95号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磊,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沙河镇。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凯公司)与被告兰小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磊,被告兰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价款432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52422元,剩余金额分期付款,如迟延付款,除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1‰/日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迟延付款期数达到2期以上(含)时,视为被告将工程机械的占有控制权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小兵向原告巨凯公司支付工程机械价款184000元、利息12727元(后当庭表示放弃利息诉请)、违约金38181元、实现债权费用10049.40元,共计244957.40元。被告兰小兵辩称,被告兰小兵在使用挖掘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原告维修,但均未维修好。2015年6月,挖掘机丢失,原告有拖走的嫌疑。如果确属原告拖走了挖掘机,原告应与被告协商拍卖挖掘机,清偿完所欠债务后,多余款项退给被告。如原告确拖走了挖掘机,双方应协商质量问题,原告将不合格的部件更换,并将挖掘机退还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此外,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且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巨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凯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兰小兵(买受人、乙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1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432000元的价格(含锤头,机价42万元,破碎器12000元)向乙方出售1台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G808型挖掘机;乙方签订协议时付首付款52422元(含12422元保险费),余款392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笔误,应为2015)年10月4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委托甲方将工程机械运送至高县;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分期款及还款期间的利息,如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部分除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1‰/日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同时,甲方有权采用“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对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进行停机;如乙方迟延付款期数达到二期以上(含)时,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本合同中购买的工程机械的占有控制权交给甲方,即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有权随时随地无条件地将工程机械拖走,取得工程机械的占有控制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取得工程机械的占有控制权或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1)乙方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所有债务,包括A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分期款(已到期和未到期),B约定的利息、违约金,C甲方从乙方拖取工程机械的所有费用,D发生诉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20%计算),E甲方发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乙方将工程机械从甲方取回,费用自行承担。(2)如果乙方在甲方取得工程机械占有控制权后一个月内,不清偿甲方上述债务时,即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对工程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该同意不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变卖、拍卖的价格由甲方根据机械的情况自行确定),所得价款除变卖或者拍卖费用外,用于支付乙方尚欠甲方的前述所有债务及费用,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多余部分退还给乙方。合同同时还对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后附的《还款计划表》载明,兰小兵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4日前分期付款,其中头2个月每月付款2万元,其余每月支付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兰小兵支付了首付款52422元,原告巨凯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兰小兵。被告兰小兵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计向原告巨凯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2013年12月始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足额付款,但陆续在支付款项)。2015年6月,原告巨凯公司将挖掘机在被告处拖走。2015年12月6日,原告将案涉挖掘机以20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庭审中,被告兰小兵出示照片数张,拟证明原告出售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原告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还出具1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双方约定代理费为起诉金额的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因原告已将挖掘机另行出售,其不能再按合同的约定的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应将另行出售所得的价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如有不足可主张被告补足,其诉请应予以变更,但原告方坚持自己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表》、《二手设备买卖协议书》、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凯公司与被告兰小兵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在甲方取得工程机械占有控制权后一个月内,不清偿甲方上述债务时,即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对工程机械进行变卖或拍卖(该同意不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变卖、拍卖的价格由甲方根据机械的情况自行确定),所得价款除变卖或者拍卖费用外,用于支付乙方尚欠甲方的前述所有债务及费用,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足,多余部分退还给乙方”,本案中,原告方将挖掘机于2015年6月取回后已于2015年12月又将该挖掘机变卖给他人,获得价款207000元,因此,原告方应当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以获得的价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等),如有剩余退还给被告,如有不足,可要求被告清偿。但现在原告方未按上述规定及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而径行要求被告兰小兵支付未付货款184000元及违约金、损失等,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2.50元,由原告四川巨凯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