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勇与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李松,李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男,200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法定代理人唐洪,男,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阳光村下坝组,系唐勇之父。法定代理人简明艳,女,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阳光村下坝组,系唐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龙场镇,系李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4577-3。负责人何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勇因与被上诉人李松、李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勇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00分,我在织金县龙场镇移民街公路上被被告李松驾驶的被告李会明所有而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承保的贵FV3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我受伤后,被告李松及其母亲杨光磊将我送到龙场镇群芳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被告李松及其母亲又将我转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事发当日双方未报警,之后因医疗产生纠纷才向交警部门反映,2015年6月11日,织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织公交证字【2015】第2—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松驾驶贵FV3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织金县龙场镇移民街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造成原告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我住院治疗9天,被告李松、李会明支付医药费3044.87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7000元。被告李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李会明所有,且属无证驾驶,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残疾赔偿金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060元。原审被告李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唐勇系自己摔伤,并非被我的车撞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我用车将原告及其父母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花去交通费900元,因原告父母未带钱,我便替原告支付医疗费3044.87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找人护理原告,共支付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另给原告250元,以上款项共计5994.87元,我驾驶的车辆已向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我为原告垫付的5994.8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因原告系自己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会明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原告是自己摔伤住院,我是贵FV3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李松是我的儿子,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唐勇受伤经查证核实系自己摔伤,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唐勇受伤经查证核实属交通事故,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被告李松属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李松追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20元,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或相关行业的收入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00分,原告唐勇准备穿过织金县龙场镇移民街公路时,被从龙场镇三角花园驶往化起镇方向的被告李松驾驶的属被告李明会所有的贵FV31**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勇受伤后,被告李松及其母亲杨光磊将其送到龙场镇群芳医院,因伤情严重,之后转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面部皮肤裂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李松支付医药费3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8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44.87元。除此之外,被告李松还另行给付原告唐勇25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报警,至2015年5月11日因医疗产生纠纷后才向交警部门反映。2015年6月11日,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织公交证字【2015】第2—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5年4月29日17时0分,织金县龙场镇驾驶人李松驾驶贵FV3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织金县龙场镇移民街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唐勇,造成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勇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经入院治疗后遗留右面部疤痕,经评定:1、伤残程度达十级(拾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7000元。”为此,原告唐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松未取得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唐勇应获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4.8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20年,应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0.1);3、护理费按照我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01.2元(28437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5、交通费按被告李松支付计算为900元;6、鉴定费按实际支付计算为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元。以上共计22188.5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松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唐勇撞倒,造成唐勇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松、李会明、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唐勇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被告李松驾驶机动车碰撞路上行人唐勇,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李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唐勇受伤事实与被告李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证明虽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且事故原因仅对划分责任的承担有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损害的发生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松、李会明、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4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唐勇因本次事故可获赔偿22188.51元,扣减被告李松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994.87元,实际应获赔16193.64元。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松赔付,故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向原告唐勇支付的赔偿款为14893.64元。对被告李松已先行给付原告唐勇5994.87元,被告李松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勇受伤产生的费用14893.64元;二、由被告李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勇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宣判后,唐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移民搬迁失去土地,变成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后期医疗费需4700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唐勇住院期间,家人在其身边陪护,护理费应得到支持,原审按9天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上诉人唐勇后期医疗费需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唐勇的后续治疗费47000元应得到支持,其上诉称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47000元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唐勇的后续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称因移民搬迁失去土地,转变成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唐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审已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上诉人唐勇称护理费应得到支持,原审按9天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唐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893.64元(14893.64元+47000元)。综上,上诉人唐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李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勇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第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勇受伤产生的费用14893.64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唐勇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893.64元;四、驳回上诉人唐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351.5元,由上诉人唐勇承担125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松承担1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罗 珣审判员 喻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