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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占波等四十四人与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褚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褚爱民,江占波,江占涛,贾洪涛,李伟,王景良,李文军,张周卓,董守强,韩春义,贾洪波,于建春,贺德胜,赵井林,于占龙,于占伟,李明,刘晓龙,姚刚,姚振元,钟升利,马福生,谢怀庆,张勇,李春玉,刘玉财,朱广宝,褚明海,袁少益,戴炳发,惠金山,褚会民,王学忠,马尚林,刘忠祥,庄天野,周建军,张波,江占河,李斌,邢振远,朱林业,盛明兴,徐希文,田有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守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爱民,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占波,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占涛,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涛,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良,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军,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周卓,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守强,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义,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波,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春,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胜,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井林,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龙,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伟,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龙,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刚,男,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振元,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升利,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生,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怀庆,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玉,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财,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宝,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明海,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少益,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炳发,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金山,男,1992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会民,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林,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祥,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天野,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军,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占河,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远,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业,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明兴,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希文,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有顺,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褚爱民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褚爱民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褚爱民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褚爱民撤回上诉。褚爱民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元,由上诉人褚爱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娇(本件共8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