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203-4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生,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周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华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以需调取、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八冶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宁夏华远房地产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宁夏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