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荣亮与林焕清、罗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亮,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8号原告吴荣亮,武汉市青山区双德商品寄存服务部经营者。被告林焕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翠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琼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俊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荣亮诉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亮,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亮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发民工工资,在红钢城21街坊9门3号我经营的“双德商品寄存服务部”店里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并约定借期三个月,现借期己过,被告多次承诺还钱一直未还,其中我多次上门要求还钱。2014年10月份还在被告家中住了1个月有余,被告仍未偿还全部欠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2、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92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荣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证据二、交通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4,842,000元。证据三、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转款给林焕清970,000元。证据四、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就没有付息了。证据五、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我支付了4个月利息,每月付息180,000元。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共同辩称:认可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应依法认定。本案6,000,000元由此2笔构成: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97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4,842,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00元。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资金往来账目,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共计1,7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共计1,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荣亮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6还清。”同日,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每月按时付息,如没按时付息债权人可随时上门收回贷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林焕清转账96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林焕清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林焕清现金汇款4,842,000元。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仍未返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资金往来账目中记载的: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共计还款1,700,000元,但认为该还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庭审核查,未发现该借款用于法律禁止之用途,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是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仅向林焕清现金汇款4,842,000元,该数额与借条约定的6,000,000元本金相差甚远,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约定的6,000,000元本金包含林焕清在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故本案应当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的出借及还款的情况分别作出评判。其次,债权之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质言之,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假如债务人自愿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故被告依借条约定的月息3%自愿支付的利息,虽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但未超过年利率36%,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加干涉。最后,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四人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表示其四人就该债务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请求其四人中任何一人或多人履行全部债务。虽然借条约定的6,000,000元本金包含林焕清在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但在2014年1月27日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在借条上签字时,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自愿加入了该借款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且已经过原告的同意。故该借款中借款人林焕清不对该债务免除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借款中借款人林焕清的还款亦是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的抗辩。其次、关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林焕清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林焕清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向林焕清出借的金额为970,000元,即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林焕清转账的960,000元和2012年3月20日转账的100,000元。林焕清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于每月20日前后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林焕清共计支付利息22次,合计660,000元。对该660,0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林焕清每月支付的30,000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当月所欠本金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而当月所欠本金应以实际数额为准。以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5月21日分别支付的30,000元为例,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实际出借的97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9,100元,剩余900元应当抵充本金,故剩余本金为969,1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该剩余本金969,100元产生的利息29,073元,剩余927元继续抵充本金,以此类推。经计算得出,林焕清共计支付的660,000元经过抵充后,林焕清于2014年1月27日起差欠原告的本金为942,517元。再次、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自愿加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林焕清借款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42,000元,再加上林焕清2014年1月27日起差欠原告的本金942,517元,故被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差欠原告的实际本金为5,784,517元。被告2014年2月27日还款的180,000元,对本金抵充的计算规则同上,经过该次还款对本金抵充后,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为5,778,053元。被告2014年3月27日还款的140,000元,虽不足支付当月约定的3%的利息,但高出年利率24%利息作为自然债权,原告已无权向被告请求欠付的利息,故被告虽不差欠当月利息,但亦不能对本金发生抵充。那么,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的4笔还款,每次还款180,000元,共计720,000元。以剩余本金5,778,052元为基数,经计算得出(还款对本金抵充的计算规则同上),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共计支付的1,040,000元经过抵充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差欠原告的本金为5,750,195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本金6,000,000元诉请,本院对其中的5,750,195元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合计1,920,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3个月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亦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但本金应以5,750,195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920,000元中的1,840,06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返还借款5,750,195元;二、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荣亮支付利息1,840,062元;三、驳回原告吴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620元,由原告吴荣亮负担1,154元,被告林焕清、罗翠香、林琼芳、林俊杰负担3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