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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耀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耀宗,打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耀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耀宗及其辩护人赵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耀宗酒后驾驶豫A×××××号雪佛兰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闫家村口时,撞到被害人闫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及行人被害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致车辆受损,闫某丁、闫某戊当场死亡,孙耀宗本人及被害人闫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丙遂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2015年11月16日,孙耀宗病情稳定后接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闫某丁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腹腔内脏损伤,闫某戊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现孙耀宗家人代其赔偿闫某己5000元,并取得闫某己的谅解。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耀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耀宗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耀宗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丙、闫某己的陈述;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王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耀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耀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耀宗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己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己的谅解,并积极与其他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正在争取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耀宗酒后驾驶豫A×××××号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闫家村口时,撞到被害人闫某丙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及行人被害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致车辆受损,闫某丁、闫某戊当场死亡,孙耀宗本人及被害人闫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丙遂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2015年11月16日,孙耀宗病情稳定后接民警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闫某丁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腹腔内脏损伤,闫某戊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现孙耀宗家人代其赔偿闫某己5000元,并取得闫某己的谅解。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耀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耀宗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耀宗的供述,其对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害人闫某丁、闫某戊死亡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害人闫某丙、闫某己的陈述可相互印证;3、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耀宗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孙耀宗到案的相关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3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车架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孙耀宗具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7、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郑州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第2015302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图片,证实被害人闫某丁、闫某戊死亡的原因,被害人闫某己的伤情;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编号1408923),证实被告人孙耀宗血醇酒精含量为85.61mg/100ml;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闫某己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闫某己的谅解;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工作记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耀宗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闫某己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赔偿二名死亡人员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耀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陪审员  高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