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苏军与张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张谦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苏军。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律师。被告:张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军与被告张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张谦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被告张谦伟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哈尔滨路一家春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军无责。为维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5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误工费23230元、护理费28400元、交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995元、××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被告张谦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情况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辅助器具费需要有明确的医嘱及正规的发票;原告需要提供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以证明在休息期间属实停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被告张谦伟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哈尔滨路一家春岗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谦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第二天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41天,期间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病休60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1.104.24元,其中被告张谦伟垫付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系沈阳耀华鑫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12月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谦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谦伟驾驶,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谦伟驾驶辽A×××××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950.7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65950.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住院治疗142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4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护工护理,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23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时间核定其误工期限为202天。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2811.86元(112.93元×20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995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轮椅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116328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8092元×20年×2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元的问题,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医疗费6595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护理费284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误工费22811.8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辅助器具费995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赔偿金116328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军鉴定费870元;十、驳回原告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