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清山与张吉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山,张吉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9民初4号原告孙清山,男,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农民,住岢岚县。被告张吉虎,男,汉族,山西省岢岚县人,农民,住岢岚县。原告孙清山与被告张吉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山诉称,2005年国家在宋家沟乡铺上村修建电塔,占用我的土地0.25亩,记款1000元,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张吉虎至今没有给我发放此款。2010年,修建忻保高速公路征收铺上村土地,每亩给26000元。当时,经被告张吉虎丈量,征收我的土地0.2亩,给了我0.2亩的钱,但经我步测,应该占我0.6亩,被告张吉虎至今未给付我剩余0.4亩的高速占地款。根据以上两个事实,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吉虎返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两项共计1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吉虎作为宋家沟乡铺上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职期间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是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其履职行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村民委员会,故张吉虎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清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孙清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