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邹义先与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0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义先,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义先,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云,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邹义先、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邹义先与陈建文等人在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合辉大酒店旁边为一厂房外围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过程中,邹义先从离地面约6米高的锌铁瓦上不慎滑下跌落地面受伤。邹义先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约1/2),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及负重1年,每月复查一次,连续4个月,每次费用约1000元,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出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邹义先因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31418元。2015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邹义先上述诊断结果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邹义先支付鉴定费980元。邹义先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邹义先表示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从事焊接工作,经阳某介绍,来到陈建文带班的事故地点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事前约定工程完工后所得报酬由6个工人平分,陈建文承诺最后结算不会少于250元/天。陈建文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5日、9月27日、10月10日,周小古分别转账20000元、20000元、25000元、15000元、5000元、18000元至陈建文账户。陈建文表示,其中25000元是代室内装修的陈驾飞收取。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包括周小古、黄某等6人。邹义先主张其由妻子何某华护理,何某华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2.5元。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新莞人服务管理所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邹义先自2013年5月18日至今暂住该镇三屯伦品涌北路七巷6号403房。邹义先2002年2月9日生育一女。邹义先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陈建文找到邹义先,称其在声扬公司的榄核镇分厂接到一个工程,叫邹义先负责该工程的钢架安装焊接、切割工作。8月12日,邹义先在工作过程从钢架上摔下,致腰部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邹义先构成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文、声扬公司赔偿邹义先医疗费31418元、误工费106804.1元(根据事故发生前邹义先实际结算工资283.29元/天(包吃包住),并参考电焊职业所得。住院12天,全休6个月,一年内避免负重,误工时间为377天)、护理费29400元(邹义先由其妻子进行护理,邹义先妻子工资清单反映其每月工资,护理费150元/天,住院12天加上全休6个月共196天,计150元/天×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29.04元(24105.6元/年×5.5年×10%÷2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营养费19600元(100元/天×196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73228.54元。声扬公司在原审辩称:1、声扬公司的注册地点及经营地点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并无分厂,邹义先受伤的工程地点不属声扬公司,声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邹义先请求的大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有误。2、邹义先与陈建文均存在过错。故此,请求驳回邹义先对声扬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建文在原审辩称:2014年8月2日,声扬公司总经理黄某找到陈建文,让其叫人去焊接位于榄核镇镇南路合辉大酒店旁边的厂房钢结构,按照40元/平方米结算。陈建文找到邹义先等人,加上陈建文共6人去做这个工程。邹义先摔伤后,他们几个工友凑了54000多元医疗费给邹义先。事后邹义先、声扬公司、陈建文三方进行协商,但声扬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期间声扬公司只是预支85000元作为材料费、生活费,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1日完工,人工费用已由陈建文垫付,声扬公司未予结算。邹义先是在锌铁瓦上焊接过程中滑下跌倒受伤,焊接地点离地6米多,正常来讲应该要搭建排栅作为保护架,现场并无搭建排栅,声扬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承接本案工程6人约定平分工钱,工程完工后,陈建文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250元/天预支全部工资给其余5人,最终结算工程款全部归陈建文所有。邹义先与陈建文属于平等关系,陈建文不应该与声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义先请求赔偿金额计算方面,误工费行业标准是250元/天,其他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文银行流水显示,发生本案事故之后,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陈建文付款,声扬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该款是受他人委托付款,对声扬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邹义先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不慎摔伤,本身未对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酿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邹义先及陈建文自认,承接工程所得报酬由陈建文负责平均分配,具有一定合伙性质。本案工程由陈建文洽谈承接并组织其他人员一起工作,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且实际上工程最终由陈建文与声扬公司进行结算,并负责按最低工资250元/天标准结算工资,剩余款项全部归陈建文所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合理原则,陈建文对邹义先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声扬公司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尽监管职责,存在部分过错,声扬公司对邹义先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邹义先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18元。2、误工费39000元(根据邹义先工作性质,陈建文认可误工费250元/天,予以采纳,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平均工资。根据邹义先伤情,酌定误工期180天,计误工费250元/天×26天÷30天×180天)。3、护理费9697.5元(按邹义先配偶月平均工资3232.5元,酌定护理期90天,计护理费3232.5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6126.84元(24105.6元/年÷12月×61月×10%÷2人)。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营养费酌定6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980元。共计162019.74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陈建文赔偿邹义先32403.95元,声扬公司赔偿邹义先8100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义先32403.95元。二、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义先81009.87元。三、驳回邹义先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99元,由邹义先负担1579元,陈建文负担320元,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判后,邹义先、声扬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邹义先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天数认定不当,邹义先的误工天数应当为377天,护理天数应当为196天;2、原审认定邹义先的营养费600元过低;3、邹义先在本次的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邹义先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4、邹义先的受伤是陈建文、声扬公司共同过失造成的,原审判决未认定陈建文与声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邹义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邹义先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建文、声扬公司承担。声扬公司针对邹义先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邹义先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误工天数应该为3个月,邹义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日的日工资,应当按照21.75天计算。误工费每日250元标准过高。护理期按照45天比较妥当。营养费600元可以认可。邹义先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限期间是2014年11月17日-2020年10月17日,该证据是事故发生3个月后才领取的,说明邹义先在当时没有该证件,故其本身有过错,邹义先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连带责任,从邹义先、陈建文在原审中的陈述和自认可知,二人和其他四人是具有合伙性质的承包,是平均分配酬劳,陈建文和邹义先是同等的地位,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被上诉人陈建文针对邹义先的上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上诉的理由是忙于工作忘记了。同意邹义先的上诉请求。声扬公司上诉称:1、声扬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假设声扬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陈建文承担邹义先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过低,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合理原则,且声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邹义先应承担40%的责任,陈建文承担30%的责任,声扬公司至多承担30%的责任;3、抛开声扬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来说,原审认定邹义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驳回邹义先对声扬公司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建文、邹义先负担。邹义先针对声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声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声扬公司为本案主体事实清楚。向陈建文打款和支付工程款是声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古。邹义先在一审提交的操作证件是邹义先在受伤之后补办的,发证机关根据原有的记载向邹义先发证,邹义先受伤是因为声扬公司没有提供施工的条件而造成的。陈建文针对声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声扬公司的上诉请求,施工地点是属于声扬公司的地点,我是被声扬公司叫过来管理现场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声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鑫声扬音响公司部分厂区(包含本案事故地点)截图(复印件),证据2,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拟证明邹义先受伤地点并非声扬公司的注册和经营地点,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他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声扬公司和邹义先不存在雇用法律关系,声扬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邹义先对声扬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邹义先对此质证认为:每天都是声扬公司用车接送其员工来回施工现场,事发后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才挂牌的,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事发的时候是没有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挂牌的,声扬公司和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相同的。陈建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邹义先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声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邹义先在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问题;三是邹义先、声扬公司、陈建文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虽然声扬公司否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拟证实事发场地属于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声扬公司法人代表周小古曾多次转账给陈建文的事实。且从陈建文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是由黄某安排的,而黄某不仅是广州市鑫声扬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声扬公司的股东。声扬公司虽另称受黄某指示委托付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声扬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正确。关于焦点二,邹义先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低。声扬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邹义先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并酌定营养费为600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邹义先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新莞人服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认定声扬公司与邹义先之间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声扬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邹义先的损害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邹义先作为雇员自行承担自身过失的相应责任,二者适用过失相抵。原审判决根据邹义先的过错程度判令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声扬公司应对邹义先承担70%的雇主责任。原审判决陈建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未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但不能据此免除声扬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邹义先上诉请求声扬公司对陈建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声扬公司的赔偿责任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建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受理费4758元,由邹义先负担3158元,由广州市声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