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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载录、马志强、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郭载录,马志强,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载录,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继光,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系郭载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强,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郭载录、马志强、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载录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志强、聚通公司、人保财险赔偿郭载录停运损失41400元;由马志强、聚通公司、人保财险承担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付丽、郭载录委托代理人韩继光到庭参加诉讼,马志强、聚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马志强驾驶豫AU15**号货车在郑州市中原路与富民路往南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豫AQ19**号车相撞,致使豫AQ19**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豫AQ19**号车被送往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定损、修理。2014年11月15日,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郭载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AQ19**号货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与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公司拆检、定损、修理,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因没交维修费,车辆在公司停放至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1、豫AQ19**号车系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78KG,该车辆在在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郭载录是豫AQ19**号车的实际车主;2、豫AU15**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3、事故发生后,经人保财险核定,豫AQ19**号车定损金额为1395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郭载录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郭载录11940元,未赔偿的10元为残值损失。上述事实由郭载录提交的机动车维修合同复印件、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AU15**号车行驶证、马志强驾驶证、该院依法调取的保险公司赔案即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人保财险提交投保单正本和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人保财险不承担停运损失。经审查,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目的,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马志强驾驶豫AU15**号车与郭载录所有的豫AQ19**号车相撞,豫AQ19**号车车辆受损,致郭载录产生财产损失。豫AU15**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人保财险核定,豫AQ19**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950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载录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郭载录11940元,未赔偿的10元为残值损失。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人保财险的赔付比例可以认定马志强对该案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郭载录现请求马志强、聚通公司、人保财险赔偿其停运损失,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豫AQ19**号货车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天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院认定豫AQ19**号货车停运时间为15天。豫AQ19**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2780Kg,结合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该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851.3元/日,该项损失为12770元。豫AU15**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郭载录的营运损失12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郭载录的停运损失已经由人保财险予以赔偿,马志强、聚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载录营运损失12770元。二、驳回原告郭载录对被告马志强、被告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载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财险上诉称:1、郭载录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停运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在维修期间减少收入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时人保财险已经将保险条款予以告知,投保人也声明充分理解、接受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停运损失,人保财险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人保财险承担郭载录的停运损失,违背了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3、人保财险并非事故的直接侵害方和责任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郭载录、马志强、聚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郭载录答辩称,人保财险应承担停运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志强、聚通公司均未进行答辩。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豫AU15**号车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郭冬签字确认。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志强驾驶豫AU15**号车与被上诉人郭载录所有的豫AQ19**号车相撞,造成豫AQ19**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营运性车辆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豫AQ19**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维修。车辆所有人郭载录主张其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产生有停运损失,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马志强、聚通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一、二审诉讼期间对郭载录的主张、人保财险的辩解意见均未进行答辩。根据豫AU15**号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故郭载录要求马志强、聚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合相关台班费用定额,认定豫AQ19**号车辆15天的停运损失12770元,郭载录、马志强、聚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载录向人保财险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志强、郑州聚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载录停运损失1277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载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共计954由被上诉人马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