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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惠芳与侯凯、侯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芳,侯凯,侯先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赵惠芳。被告:侯凯。被告:侯先灿。原告赵惠芳为与被告侯凯、侯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凯、侯先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芳起诉称:被告侯凯、侯先灿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催讨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份,其中2013年10月28日一份所载事实清楚。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86万元。被告侯凯、侯先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侯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侯先灿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凯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赵惠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违约金、被告侯先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双方协商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侯凯、侯先灿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侯凯向原告赵惠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2%,并由被告侯先灿以及案外人诸暨市凯美特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以打入被告侯凯银行账户为准。次日,原告赵惠芳向被告侯凯账户转账48.50万元。原告自认包括预扣利息1.50万元在内,两被告合计支付10个月利息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侯先灿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划于2013年年底付部分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惠芳与被告侯凯、侯先灿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50万元,但原告预扣利息1.5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仅为48.50万元,应以48.5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侯凯应返还借款本金48.50万元。经核算,原告自认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8.50万元(扣除预扣利息1.50万元),应为本金48.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2月15日间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2012年5月27日之前利息仍应按月利率为2%计算。经核算,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26日间的利息应为32333.33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应以本金48.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侯先灿为被告侯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侯先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凯、侯先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侯凯应返还原告赵惠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50万元、支付利息32333.33元,并支付本金48.50万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先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赵惠芳负担1400元,被告侯凯、侯先灿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