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淙清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淙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883号罪犯张淙清,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息烽县温泉镇光荣村清场组。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淙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逮捕。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八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一次被核准为监狱表扬。贵州省息烽县司法局及息烽县司法局温泉镇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表及张淙清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淙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一次被核准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八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淙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唐 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