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陕西兴业农机有限公司与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兴业农机有限公司,费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662号原告陕西兴业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安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波,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费胜利,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兴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安义及委托代理人童波,被告费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旋耕机1台,价款为8000元。当日,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就下欠的37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费胜利辩称,被告购买原告机具及所欠货款属实。因被告所购旋耕机耕幅为2米,与被告车辆应配置2.2-2.3米耕幅机具标准不配套,经双方交涉,原告拒绝更换或退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以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南昌牌旋耕机(���号:1GQQN-200J编号:1401NOO444)1台。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就下欠货款3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人民币叁仟柒佰元整(3700元)费胜利1377249****保东一组”。嗣后,被告因故未清偿该款,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7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交易当日,被告驾驶其农用车在原告处购买、装配旋耕机,其对所购机具适配性等未提异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就所购旋耕机办理了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补贴款额为19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但以所购旋耕机耕幅不够,而原告拒绝更换或退货为由不同意支付下欠货款,并就此提出反诉,要求向原告退货,但其逾期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经询被告,其除称对所购旋耕机更换1个油封外,未提出该机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销售发票原件,本院调取的陕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情况公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农机具,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该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违背被告意思表示,未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及诉争机具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依法应就所欠款项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所购机具与其车辆不匹配为由拒付欠款,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向原告退货,因其逾期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放弃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兴业农机有限公司货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