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申请执行贵州翼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6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先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定江,男,系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系该支行职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金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保千,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丹寨县金钟工业园区的黔房权证丹寨县字第2013001**号、第2013001**号13164.52平方米的房屋两栋和丹国用(2013)第05号国有土地44000.2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经依法在淘宝网上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变卖程序已于2016年2月14日结束,应当依法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贵州冀黔鸿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丹寨县金钟工业园区的黔房权证丹寨县字第2013001**号、第2013001**号13164.52平方米的房屋两栋(黔房他证丹寨县字第20130002**号),丹国用(2013)第05号国有土地44000.22平方米土地(丹土他项(2013)第25号)的查封。二、终结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泉宁审判员 唐永刚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