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宁安润丰与付贵景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付贵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3民初97号原告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农场场部住宅小区3号楼二单元102室。经营者王彦臣,男,汉族,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厂长。被告付贵景,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与被告付贵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宁安润丰粮食机械制造厂负担。审判员 李苏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