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上午,在桐柏县埠江镇高寨村袁某的地里,被告人吴某甲开着旋耕机给袁某耕地时,袁某被卷进旋耕机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夜间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袁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据此,提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袁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乙、马某、梁某、孙某、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到案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