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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群山与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群山,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李萍,唐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异1号案外人潘永发,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廖群山,男,1972年6月18日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执行人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二号圆盘边。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被执行人李时田,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执行人李萍,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唐艳琴,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群山与被执行人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李萍、唐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永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芸杏和代理审判员唐星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1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书记员唐景娥担任记录。案外人潘永发的委托代理人满文勇、申请执行人廖群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李萍、唐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永发提出异议称,其于2012年8月26日向第三方朱明德购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01房屋一套,总购房款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由其结清,但因其个人原因暂不便于将房屋产权登记于自身名下,便暂将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朋友唐艳琴的个人名下代为管理,双方签订《房屋产权暂管协议书》约定:潘永发向唐艳琴支付2万元酬金,唐艳琴可无偿使用该房屋,但不得擅自将房屋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借款、另行装修或破坏房屋美观等行为,并且根据潘永发需求,随时无条件的将房屋返还给潘永发。此后,潘永发将上述房屋暂登记到唐艳琴名下,并暂让唐艳琴使用。随后潘永发准备出售房屋时,才发现唐艳琴已私自将房屋用于光大银行抵押贷款,潘永发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发现,因执行唐艳琴与廖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01室商品房。因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实际系潘永发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终止对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暂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8月24日向唐艳琴支付酬金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为“今收到潘永发支付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房产暂管酬金贰万元整”,签名为“唐艳琴”),拟证明潘永发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委托给唐艳琴暂管;2、定金收据复印件及潘永发向房屋的原房主支付购房款的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是潘永发出资购买的。其中包括(1)2012年8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记载为“今收到唐艳琴(身份证号码:)交来购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1号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签名为“朱明德”;(2)2012年9月3日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全称为“潘永发”、收款人全称为“朱明德”、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9月24日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汇款人全称为“潘永发”、收款人全称为“朱明德”、金额为人民币159000元)复印件一份;(3)2012年9月3日收条(内容记载为“今收到潘永发交来朝阳路3号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签名为“朱明德”)、2012年9月24日收条(内容记载为“今收到潘永发交来朝阳路3号购房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据!”,收款人签名为“朱明德”);3、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桂市国用(2012)第103234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潘永发暂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唐艳琴名下的事实;4、《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甲方(卖方)为朱明德、乙方(买方)为唐艳琴、丙方为桂林市中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拟证明潘永发委托唐艳琴与卖方朱明德及中介桂林市中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申请执行人廖群山辩称,案外人潘永发与朱明德之间无购房协议,潘永发提供的暂管协议只是私下协议,可能是诉讼后签订的,按协议唐艳琴不应该装修房屋,但唐艳琴购买房屋后就马上进行装修,还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与协议要求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应该是谁的。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李萍、唐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答辩。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对潘永发与唐艳琴双方有意义,对第三方无意义;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房子是潘永发买的。本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执行人唐艳琴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朱明德、丙方中介桂林市中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独家中介方,向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事宜达成协议,经丙方介绍,甲方同意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1号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权证登记面积)为76.52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在唐艳琴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在唐艳琴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桂市国用(2012)第103234号。荔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廖群山与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时田、李萍、唐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廖群山申请财产保全,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6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抵押剩余部分,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此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时田偿还廖群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桂林荔浦大自然装饰有限公司、李萍、唐艳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4675元,由李时田承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廖群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抵押剩余部分,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争议的商品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唐艳琴名下,据此,案外人潘永发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潘永发提供的《房屋产权暂管协议书》及向原房主朱明德支付购房款的票据,均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在唐艳琴名下的物权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外人潘永发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唐艳琴名下的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3号奇峰小筑翠峰苑8栋A座3-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实际系潘永发所有,无法律依据。因此,案外人潘永发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被执行人唐艳琴名下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永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宁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景娥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