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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惠萍与李亚、宋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萍,李亚,宋雨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惠萍,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宋雨晴,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惠萍与被告李亚、宋雨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宋雨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用期六个月,原告于当日将3万元现金借予两被告。同年12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言明用期二个月,原告将1万元现金借予两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书面承诺一星期之内还清原告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但并未兑现。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违约金13680元,自2014年2月(庭审中补充说明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1万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分别是六个月、二个月。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亚在一星期内还清惠萍4.5万元”,两被告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承诺书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逾期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承诺书”中比本金4万元多出的0.5万元如何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的确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实际就是延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2分的利率,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其相近,实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的4.5万元有4万元是本金,比本金4万元多出的0.5万元是两笔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分别从两笔借款开始借时起算,但是按照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和期限计算的结果与0.5万元的数额不符,故该0.5万元不能反映出原被告约定了月息两分的利率。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在年息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书”既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约定了还款的数额和期限,其上载明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之后一星期即2014年7月24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关于上述0.5万元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在实质上都具有资金占用期间应支付的使用费用的属性,当事人约定其中一项或几项的总计在年息24%的范围之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0.5万元属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里的一项或几项,但是该数额不超过年息24%的范围,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宋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萍借款本金4万元、使用费用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惠萍负担100元,被告李亚、宋雨晴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西凯代理审判员  孙 浩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