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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多春与周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春,周文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025号原告王多春,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超,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吴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多春与被告周文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春委托代理人卞景贤,被告周文超、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春诉称:2015年6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西王佐加油站前,被告周文超驾驶×××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超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号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5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4762元,要求折抵赔偿款。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时50分许,在丰台区大灰厂路西王佐加油站前,被告周文超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前侧与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超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一尾椎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右肘部皮擦伤,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带药,出院全休一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伤后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下床活动,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贫血药物。原告支付医疗费16741.68元,其中含贫血汤费用1237.16元。2015年8月3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骨折,建议腰部带支具下地行动,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诊,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9月7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第一尾椎骨折,第一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建议腰部适度活动,腰背肌功能锻炼,复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情况随诊。原告提供北京利安顺成品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多春,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至今,一直在我处干厨师,月收入共计3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个月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停发工资1200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24天护理费3600元。原告提供北京利安顺成品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朱强健,在我单位从事加油员工作,月收入3000元。2015年6月6日因母亲王多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月29日需其护理,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1月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多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多春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王多春于2013年至今暂居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83号任福纪家。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文超已给付原告现金4762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超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周文超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原告出院带药产生的贫血汤费用1237.16元,鉴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2个月即发现贫血,故治疗其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1237.16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文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鉴于原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文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周文超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其长期在京居住,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庭下,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周文超给付的4762元现金,折抵鉴定费3150元,折抵案件受理费1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多春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王多春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零四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千八百二十元。三、被告周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多春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多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多春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文超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已履行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白新茹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