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志国、展文静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国,展文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国,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应洁清,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展文静,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李志国因与展文静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志国与展文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1。2014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女儿随展文静生活,并就李志国的探望方式进行了约定:“男方可在每周星期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期间女儿随其生活及娱乐。如临时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女儿的意见,不可强按本协议执行。”现双方因探望权发生纠纷,李志国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国每周六至周日及国定节假日(春节、清明、端午、中秋、元旦、国庆、五一、寒暑假)探望婚生女儿李某1,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早上至展文静处接,周日下午送回展文静处,国定假日当日至展文静处接,假日最后一日下午送回展文静处。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志国作为李某1的父亲,在与展文静离婚后,对于婚生女儿李某1的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因此解除,李志国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且未成年子女对父亲的感情亦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李志国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李志国、展文静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女儿探望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李志国行使探望权应不影响孩子及抚养孩子一方的正常生活,故对李志国要求在每周六至周日、国定假日期间以由其将女儿带离的方式行使探视权,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展文静以李志国私生活混乱为由拒绝孩子在李志国处过夜,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展文静作为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当为李志国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志国有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九时至周日十九时以将女儿李某1从展文静处带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展文静对上述探望权的行使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李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志国、展文静各半负担。宣判后,李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是上诉人李志国基于保证享有对双方婚生女李某1探望权的基础上,协议将抚养权交给被上诉人展文静,并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500元,学费、医疗费各付一半等,协议关于探望权约定上诉人可在每周星期六起至周日及国定假日期间女儿随其生活及娱乐。如临时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议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一审法院的判决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前提及协议约定探视权利行使的方式、时间的合法内容,凭主观臆断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已然生效的协议内容,显然有失公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关于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已然有生效的协议,只是时间的具体节点在协议中未明确,依法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可以擅自判决改变合法协议内容,那么社会公序良俗何在?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每周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期间(春节、清明、端午、中秋、元旦、国庆、五一、寒暑假)探望婚生女儿李某1,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时至被上诉人处接,周日下午七时送回被上诉人处,国定假日当日上午九时至被上诉人处接,假日最后一日下午七时送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展文静对上述探望权的行使负有协助义务。被上诉人展文静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每周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期间(春节、清明、端午、中秋、元旦、国庆、五一、寒暑假)探望婚生女儿李某2,于法不符、于理不合、于情不通。于法而言,首先,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基于女儿与上诉人之间情感沟通和交流,减轻家庭破碎对小孩的伤害,同意“男方可在每周星期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期间女儿随其生活及娱乐”,并非“应当”或“必须”在每个周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行使探视权。其次,寒暑假不属于国定假日,与离婚协议书对探视权约定不符。于理而言,签订协议时,如果上诉人提出必须在每个周六至周日及国定假日行使探视权,这不但是对女儿是一种沉重负担,也会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被上诉人是坚决不会同意签字的。于情而言,女儿李某1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从未单独与父亲处过夜,女儿尚未满6周岁,考虑到小孩心智还未成熟,尚无生活自理能力,也不便经常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尤其上诉人私生活混乱,个人情绪控制能力极差,既无法协调自身的感情问题,也不会尊重女儿的个人意愿,与之平等交流,女儿已然在多次的探视交流中表现出对上诉人种种谩骂、强迫等言行的抵触,强行探视,只会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二、上诉人并没有具备成熟的家庭环境,逗留式探望方式不利于女儿成长。首先,自离婚后,被上诉人从未阻挠上诉人行使探视权,并认真履行了协助义务。一直以来,上诉人都是将女儿早上接走,晚上送回,双方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这实质上已经共同默认了这一种探视方式。如今,上诉人单方面要求改变现状,这是毫无道理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无意干涉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但上诉人在个人心态、生活作风上存在一定问题,甚至有家庭暴力倾向。2015年3月,上诉人与二婚妻子结婚后,又因私生活不检点等原因于2015年7月在上城法院办理离婚。短时间内闪婚闪离,表明上诉人生活极其不稳定。上诉人与二婚妻子在发生争吵打闹时,完全不顾在现场的女儿,以致吓哭女儿,表明上诉人情绪控制能力差,不懂得关心、爱护女儿的情绪,也不会顾及女儿身心健康方面的问题。最后,上诉人行使探视权时,女儿时常有抵触情绪,以及不安的心理状态。2015年五一节,上诉人将女儿带离探视期间,还曾因留宿问题怒骂女儿,强制要求女儿晚上随其居住,女儿不肯,哭闹不休,最终半途送回被上诉人家中。另,在上诉人带女儿回去期间,上诉人的父母有教小孩说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话,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也��利于被上诉人今后对小孩的教育。一审判决期间,上诉人每周六来接女儿,都与女儿发生一定程度的言语冲突,同时还对被上诉人的父母言辞诋毁,上诉人种种自毁形象的言行,给女儿造成了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上诉人不具成熟稳定的心理状态,不懂得如何与女儿进行有效的沟通,不适合采取逗留式探望方式。被上诉人希望法院在考虑上诉人个人生活以及女儿年幼的情况下,减少上诉人的探视时间,同时,不留宿上诉人处。每次探视在经由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早上带离,并于晚上7点前送回。三、上诉人诉称“判决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前提及协议约定”完全是无力取闹。上诉人对离婚协议断章取义,只想到自己的权利,完全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却片面的、不顾女儿主管意愿的来纠结探视时间,如此偏激的心理,绝非��爱的体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上诉人放弃对所生女儿李某1的抚养权,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学费各付一半、医疗费用各付一半。自离婚至今,上诉人未支付过女儿任何医疗费用,并从2015年7月份开始拖欠生活费用。于此同时2014年12月,女儿得急性××挂盐水7天,上诉人不闻不问,对女儿漠不关心,也未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只强调行使探望权利,而不履行抚养协议,不尽抚养义务,是对女儿的不尊重,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行使对女儿探视权,但必须以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和学习教育为前提,具体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以一审判决为基础,同时尊重女儿的主观意愿协商安排。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含学费、医疗)共计20132元,并在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的基础上,再行探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其婚生女儿李某1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上诉人有探望李某1的权利,被上诉人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应当有利于李某1的身心健康,以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前提。一审充分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子女李某1的年龄、生活学习情况等,其判决所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由上诉人李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