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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陈体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陈体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88号原告陈淑华。委托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兵。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淑华诉被告陈体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告陈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因邻里纠纷,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陈启功家理论,继而发生争吵,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原告的右小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上肢皮肤裂伤(右小指)、眼眶水肿(左眼)。原告随后进行了右小指清创撕脱皮肤回植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703元。同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1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体兵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肢体上接触,并未砍伤原告。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陈体兵因家庭琐事到陈启功家里理论,继而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用刀将原告手指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1、上肢皮肤裂伤(右、小指);2、眼眶水肿(左眼)。2014年11月11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名称:右小指清创撕脱皮肤修复回植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感染治疗;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禁辛辣刺激食物;4、术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5、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03.20元。另查明,被告陈体兵于2015年2月9日将80000元押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财务室,用于处理因纠纷产生的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铜山区公安局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陈体兵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陈淑华手指受伤,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关于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未砍伤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争执中受伤,且伤情为刀砍伤,被告也未能提供未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体兵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争执的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陈淑华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陈体兵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体兵对原告陈淑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陈淑华遭受的损失逐项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计算1个月,即14958元/年÷365天×30天=1229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宜按照15元/天计算8天计120元。6、关于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受伤情况、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896元,被告陈体兵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5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华各项损失5516.80元。二、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