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异12号申请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法定代表人高明信,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住所地蔚县蔚州镇六街经纬里1条*号。第三人杨某。本院在执行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称,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负责人杨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2012)东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欠款650000元。二、被告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7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的负责人杨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某,投资额为1500万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东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本院认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因蔚县中鸿煤炭发运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发运站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第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杨某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杨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秦皇岛远海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赵洪瑞审判员 郑万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峰 来自: